【你一定想了解的】关于香港商标的常见问题(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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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想了解的]

关于香港商标的

常见问题(九)

如何申请立体形状商标的注册?

答:申请人须填写表格第T2号第06(b)部分,并作出陈述,声称该形状即为该商标,或是(如你的商标还包括其他要素,如文字或颜色)该商标的要素,并描述该商标,例如:「商标由一立体形状及其上的文字/图样组成。申请人声称[ ]的形状为商标的要素」。

如单一视图不能准确显示标记的形状,可提交多面视图,并注明视图名称,例如“正面视图”、“侧面视图”及“仰视图”。

气味是否可予注册为商标?

答:申请商标注册的一项必要要求是向商标注册处提交有关标记的清晰表述。该表述须清晰及足够详细地描述有关标记,以便

1、容许商标注册处处长对有关标记作出妥善的审查;

2、让一般公众人士能够在电子注册纪录册检索及确定正在申请注册的标记到底是什么。

原则上,商标可由气味构成,和气味标记是可予注册为商标。然而实际上,按现时众所周知的科学知识及现有技术,尚未有表述气味标记的可行方案能足以符合上述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如果商标注册申请并未载有申请注册的标记之清晰表述,申请人又未能及时就此不足之处作出补救,该申请的正式审查便不能妥善地进行,最终该申请亦会被视作已被放弃。

可否借提供/寄存气味样本来描述气味标记?

答:不可以。正如上文所述,商标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注册的标记之表述,用以清晰及客观地描述和识别有关标记。向商标注册处提供气味样本/提供气味样本寄存于商标注册处并不构成申请注册的标记之清晰表述,故此未能符合上述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可否以化学公式描述气味标记?

答:不可以。气味标记的化学公式对于商标注册处处长及一般公众人士而言,不易理解,其不足以识别及确定有关标记的确实气味。因此,化学公式不会被视为申请注册的标记之清晰表述,不符合上述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有关气味标记的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中《查核申请的不足之处》一章。

《商标条例》(第559章)就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设定时限。什么情况下适用?

答: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当日或以后所提交的注册申请,以及转换后的申请,须依照《商标条例》(第559章)的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的时限。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前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即《商标条例》(第43章)下的申请)及于《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仍然待决的注册申请,须依照《商标条例》(第43章)的审查时限办理。《商标条例》(第43章)下的申请如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或以后刊登宪报,则须依照《商标条例》(第559章)所订下的时限,提交反对通知及反陈述(《商标规则》第121条)。至于反对程序的其他时限,均依《商标条例》(第43章)的规定。详情可参阅过渡性安排–《商标条例》(第43章)与《商标条例》(第559章)下的商标申请反对事宜(只有英文)。

如我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在商标注册处处长席前进行法律程序,我应如何处理?

答:请注意,《商标规则》订明的某些时限是不可延展(例如《商标规则》第11(2)条)。就这些时限而言,商标注册处处长并没有酌情权批予延展时限。

就某些可延展的时限而言,延展时限的请求须在有关期间届满前提交,才可获得批予(例如《商标规则》第16(4)条)。就这些个案而言,如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商标注册处处长便无权批予。另有一些时限,即使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仍可获得批予(例如《商标规则》第18条)。

如欲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应提交表格第T13号及缴交指明费用。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申请延展时限(根据规则第13(3)及13(6)条提出的申请除外)》及《审查程序中的时限》。

若打算提交因使用而证明商标具显著性的证据,可否延展时限提交有关证据?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2)条,申请人可在6个月内(例如限期为2003年12月12日)提交书面陈述,包括有关商标因使用而具显著性的法定声明。如需延展时间以提交法定声明,则须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如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或在已延展的3个月限期届满当日或以前(假设已按《商标规则》第13(3)条延展时限),申请人已提交法定声明,注册处审查法定声明后,如仍认为申请未能符合注册规定,便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审查申请》。如申请人未能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交法定声明,但已在该日前提交书面陈述,注册处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须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声明以证明商标符合注册要求,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任何按《商标规则》第13(6)条延展时限的要求,必须于该三个月内或已延展时限期内提出。

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3)条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申请人须在订明限期内提交表格第T13号及缴付订明费用,处长会根据规则第13(3)条准予延展时限。

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申请人须同时令处长信纳其中第(a)、(b)或(c)条列出的理由已经符合。

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审查程序中的时限》。

若接获商标注册处处长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告知的意见后,需要多于3个月时间以证明处长提出的异议无效,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处长可批准延展时限,每次为期不多于3个月,以便申请人证明申请符合注册规定。申请人须于书面意见指明的3个月期限届满前,以表格第T13号提交延展时限的要求。请注意,提出延展时限要求的理由须为下列其中一项:

1、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取得某有关商标拥有人的同意书;

2、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取得某有关商标的转让;

3、宣布某有关商标注册无效或撤消注册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

4、需要额外时间准备其申请的商标的使用证据;

5、其他特殊情况(提出延展时限要求时须提供详情)。

如需要更详细的数据,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有关审查程序中的时限的部分。

我可否因不可抗力理由,而获准延展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时限?

答:我们理解到,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如地震或其他天灾)下,受影响的申请人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能难以就其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申请或注册事宜(统称“知识产权提交事宜”),在指明的时限内适时采取行动。基于法定责任和权力所限,我们并没有酌情权一律启动时限延展。

在这期间,你应审视你的知识产权提交事宜,并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专利条例》(第514章)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及其附属法例,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在指明的时限届满前提交延展时限的要求,以维护你的立场。在审批有关延展时限的要求时,我们会考虑到受影响的申请人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所面对的特殊情况,并根据每宗个案本身情况而决定。


资料来源:香港知识产权署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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