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解析】《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二十二)
规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规定解析
本条规定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冲突时的处理原则以及保护日期的比较基准。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易与构成商标的要素存在交叉,当权利分属不同权利人时会产生冲突。
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自愿登记。由于构成商标要素的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的结合本身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即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当商标权利人与著作权人不是同一人时,也可能产生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则,即商标执法部门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若当事人提出在先权利抗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在先权利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判断。
第二款明确了以商标申请日为比较基准。商标申请作为一种期待权,申请人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最终权益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商标申请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基于商标申请本身的性质、作用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一方面,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客观上存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模仿、复制在先申请商标的可能,继而可能导致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丧失;另一方面,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该商标已核准注册并有效的,商标执法部门可以依据商标法径行处理相关案件。
2009 年 11 月 9 日,原工商总局作出的《关于如何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函字〔2009〕291 号)指出:“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外观设计专利对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标准》在该批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申请日作为在先权利的判断基准。对于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因涉及著作权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相关当事人是否接触过作品或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商标与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等因素的判断,故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因此,本条第二款仅对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作品完成日期的情形作出规定,若涉及其他情形,要结合具体案情处理。
相关真实案例
一、外观设计侵犯“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美国柏斯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0 年 7 月 14 日在第32 类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 559294 号“图一 ”商标,于 1991年 7 月 20 日核准注册。涉案当事人购进山东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蓝带”特制、“蓝带”精品特制听装啤酒 200 箱进行销售,并辩称其所销售的啤酒商品的包装装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商标侵权。
——图一——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蓝带”啤酒商品的包装装潢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能对抗“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外观的新设计。如果“蓝带”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可能导致外观设计新颖性的丧失,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如果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执法部门在专利宣告无效之前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该案中,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 1990 年 7 月 14 日,早于当事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同时,单独的“蓝带”文字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内,当事人在其销售的啤酒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蓝带”字样,与“蓝带”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蓝带”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作品侵犯“刘老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2 年 5 月 8 日,刘洪英在第 30 类调味酱油、食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 3168447 号“图二”商标,于 2003 年 6月 21 日核准注册。商标执法部门发现市场上涉案当事人销售带有“刘老根”字样的豆酱。经查,当事人已将含有“刘老根”字样的商品外包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3 年 2 月,登记时间为 2004 年 9 月。
——图二——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老根”豆酱商品外包装已进行著作权登记,是否能对抗“刘老根”注册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获得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权利人行使权利应符合商业惯例,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在权利保护范围内合理、善意行使权利。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如恶意损害商标注册人权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应对著作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作出限制或禁止,以防止权利滥用。
该案中,当事人著作权作品完成时间晚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其与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省份,均从事调味品的生产销售,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合理避让在先商标权。综观当事人的使用意图与使用方式,难谓善意、正当行使其著作权。其将“刘老根”文字突出使用,已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的使用。豆酱商品与食盐、酱油商品为类似商品,当事人在豆酱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刘老根”字样,与“刘老根”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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